某局执法人员在农村药品市场检查中发现,某村卫生室利用其具有卫生部门颁发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便利,从正规药品经营企业购入大量注射用头孢噻肟钠,再加价销售给广大的养鸡农户作为养鸡防病治病用,证据确凿。
对此行为的性质认定,执法人员生产了分歧,主要有三种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给予处罚。因为该卫生室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,能使用药品,这种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为合法,不应处罚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移交给农业主管部门处理。因为该卫生室将人药兽用,违反了新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一条"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"之规定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,所以应移交给农业部门处理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卫生室已经构成无证经营药品,应由药监部门予以处罚。
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,理由有四点:
一是该卫生室本身不直接使用人用"注射用头孢噻肟钠",而作为兽药使用到动物(鸡)身上,加价销售给养鸡农户,所以其不构成违反新的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等规定的"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"的行为,不应移送农业主管部门。
二是虽然该卫生室具有使用药品的资格,但这种使用方法超出了卫生部门颁发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"全科医疗"范围,且没有做到凭处方使用,使用的对象也不是患者,非诊疗行为。
三是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营行为。首先其利用合法方式购进大量注射用头孢噻肟钠,再加价销售给他人,实质上是一种药品经营行为,而不论其经营药品的用途是什么,都已违反了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十四条第一款"未取得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的,不得经营药品"的规定。显然该卫生室无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经营药品的情况属实,药监部门应依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
舒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张坤